北京中医药大学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京中字[2000]256号)
根据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及1995年我校《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现对我校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超计划生育。是每个职工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校各计划生育管理区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校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校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各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办公室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校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计划生育办公室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三)审议职能部门上报的有关计划生育工作方面的文件,监督、检查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任务。
(二)拟订我校计划生育工作计划、总结、条例、规定。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四)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统计工作及避孕药具发放等服务工作。
(五)根据我校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罚措施。
第九条 各计划生育管理区的主要职责是:
宣传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负责实施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根据本管理区人员情况,配备宣传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区应当与校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管理区主管领导对本管理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结婚的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十三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四条 婚假:初婚7天;晚婚奖励假7天;(一方初婚,一方再婚不享受奖励假);再婚3天。
第十五条 登记结婚手续
(一)申请结婚的职工到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结婚申请;
(二)双方婚检合格后,带婚检合格证、户口本、身份证请本管理区主管领导、宣传员在结婚申请上签字后到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
(三)带双方婚检合格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申请到人事处办理正式结婚介绍信。
(四)婚检假1天,按公假处理。
第四章 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严格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执行。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凡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三个月以内到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服务证》,具体管理办法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女二十四岁初育为晚育。已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晚育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休奖励假30天(女方不休男方可享受奖励假);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包括基本工资和津贴),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产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可以提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后流产,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休一定时间的产假。产假期间不发出勤工资。
第二十二条 产后一年内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天1小时。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五章 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十八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停薪留职、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二)公派出国人员,出国期间停发独生子女待遇,回国工作后补发一切独生子女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停发一切独生子女待遇,(停薪留职未经营或应聘其他工作,由居住地出具未工作证明)恢复工作后按有关规定补发独生子女费。停薪留职人员停薪后又经营或应聘其它工作,按有关规定停发独生子女待遇,复职后不补发。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依照北京市财行(94)2080号文件规定,从出生后第七个月开始至上小学为止,但最长不超过七周岁,每月由家长双方单位随工资各发给40元婴幼儿补贴费。
(四)独生子女医药费,依照我校京中字1996第011号文件规定,每人10元,双职工可同时享受。住院医疗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500元。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到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若十八岁之前工作,即从工作起停发)。
(五)独生子女奶费补助,依照(86)京计生委字第49号(86)京财770号文件规定,出生后一次性补助96元,夫妻双方各发48元。
(六)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八条休假外,经所在部门批准,可以再增休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这三个月期间工资照发,不发业绩工资和出勤工资。如需要继续休假至孩子满一岁者,发工资的70%,不发业绩工资和出勤工资,不影响考核及调资进级。
(七)分配、出售住房,优先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生育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避孕节育“知情选择”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在不生育期间,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校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七条 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一)绝育:行绝育术。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检查费100%报销 ,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并奖励200元。术前检查、预约一天,术后休息,术后复查三次三个半天,均须凭医院证明休假,休假按公假处理。
(二)放环:放、取环手术、治疗、检查所需费用100%报销,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首次放环者凭医院证明奖励60元。放环前预约、检查假半天,放环后休息,如有不正常反应经计划生育大夫批准可酌情增假3-5天,放环后一、三、六月复查每次复查假半天,取环休息1天,均须凭医院证明休假,休假按公假处理。
(三)皮下埋植:手术前后检查费、手术费100%报销,并奖励20元。术前预约、检查,术后休息,术后复查三次三个半天,均须凭医院证明休假,休假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100%报销,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人事处规定,公假不发出勤工资。休息期间,遇工休日、寒暑假、假期连续计算。
第七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工的管理区域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的单位,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聘用单位每月发给独生子女费。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超计划生育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影响我校计划生育指标的完成,视情节轻重,给予停职、罚款,影响恶劣的,加重处理,直至开除。
第三十五条 临时工、合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经做工作无效,除不得在我校做工外,按户口所在地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管理区,取消各种评先资格,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二)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三)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对认真负责工作的计划生育宣传员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宣传员工作的;
(五)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人员或者管理区的处罚,由校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被处罚的管理区由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管理区协助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校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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